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省會(自治區首府)城市發展改革委(計委)、物價局:
為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協調、健康發展,我委制定了《價格異常波動監測預警制度》,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并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地價格主管部門要充分認識建立健全價格監測預警制度的重要性,將其作為當前價格工作的重點來抓,盡快建立和完善本地區的監測預警制度,形成價格監測預警體系,及時預警和適時調控。
二、配合預警制度的建設,要進一步完善現有的各項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注意捕捉市場出現的傾向性、苗頭性問題,及時監測報告,確保重大情況“不遲報,不漏報”,價格異常波動不蔓延。
三、為保證預警制度的落實,各地要按照全國發展和改革工作會議提出的“充實價格監測機構,配備得力人員,從人財物方面優先保證價格監測工作開展”的要求,加強價格監測機構和隊伍建設,力量薄弱的要充實人員,改善工作條件,保證價格監測工作的開展。
附件:價格異常波動監測預警制度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價格異常波動監測預警制度
第一條 為及時、準確、有序開展價格異常波動監測預警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監測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的價格異常波動監測預警,指在國內外發生突發性事件、因素,市場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征兆或已發生異常波動,可能對經濟正常運行和社會穩定帶來影響或危害,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情況進行跟蹤監測,并實施預警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全國價格監測預警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本地區的價格監測預警工作。
價格監測預警的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機構及相關業務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條 實行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因國內外的各種異常因素,引發市場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應實施預警,迅速報告。
(一)發生爭購、搶購商品現象;
(二)糧食、食用植物油、肉蛋等主要食品及副食品價格一次性漲幅超過5%;
(三)棉花、藥品、成品油、煤炭等重要商品及服務價格一次性漲幅超過10%;
(四)出現流言傳播、市場購買相關商品頻率明顯增加等市場異常波動征兆;
(五)短時間內亂收費現象大量增加和其他商品及服務價格重大異動現象。
第五條 價格監測預警,應報告的內容: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的征兆或已發生異常波動的情況,包括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征兆或已發生異常波動的具體品種、發生時間、區域范圍及價格變動幅度等;
(二)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征兆或已發生異常波動的原因、趨勢、影響和社會反應;
(三)相關措施建議;
(四)需要向上級報告的其它內容。
第六條 進入預警狀態后,警情所在地的市或縣價格主管部門應立即啟動價格監測緊急預案,進行跟蹤監測,實行一天一報告制度。每天上午12時前,按照前條規定的應報告內容,在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向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對重大和緊急情況,還應同時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七條 出現跨市、縣或跨省(市、區)的大范圍價格異常波動時,警情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應按照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部署,實施市場價格動態一天一報告制度和24小時警情值班制度,并確保有足夠的人員,及時對市場進行監測,隨時接聽預警專線電話。每天下午3時前,將當地市場及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異動情況、原因、趨勢及已采取的措施和下一步對策建議等,在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如遇緊急情況必須隨時上報。
第八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異常波動情況做出的價格監測預警工作的規定,下級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機構必須嚴格執行,認真貫徹落實。
第九條 警情報告一般采用書面報告的形式,由價格主管部門主管領導審核簽字,通過專用電子信息交換系統、傳真報告;遇到緊急情況可采用電話簡要報告的形式,電話報告由專人或值班人員做好記錄。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監測中心開設專門的警情傳遞專線電話、傳真、網絡通訊等,及時對各地上報的情況進行匯總、加工和分析,全面掌握各地價格異動的情況和變化原因、趨勢,迅速向國家發展改革委領導及有關業務司局做出報告;并適時做好監測信息的發布和警情通報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機構要做好日常價格監測工作,建立健全價格監測預警網絡,加強分析、預測,及時發現傾向性和苗頭性問題,準確預報預警。
第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指定的價格監測點,當遇有所經營商品或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征兆或已發生異常波動情況時,必須及時報告。
警情發生地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預警需要,可指定相關企事業單位為臨時價格監測點,實施跟蹤監測。
第十三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充分發揮12358價格舉報電話、企事業單位物價員和農村價格監督網絡的作用,充分利用公共媒體等社會資源,建立價格監測預警聯系制度,發現情況及時深入市場調查核實,準確預報預警。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團組織等單位和個人,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預警工作;有關定點監測單位要如實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情況及資料。
第十五條 當突發性事件平息,引發價格異常波動因素消除,價格持續半個月保持平穩,除另有規定外,可自動進入價格監測信息正常報送狀態。但警情地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機構仍應密切關注市場動向,及時深入調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議。
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價格監測預警工作中失職、瀆職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相關領導人的責任;對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鼓勵。
第十七條 對拒不執行價格監測規定,拒報、瞞報及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的單位及個人,依照《價格法》及《價格監測規定》的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和相關領導的責任。
第十八條 本制度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制度自2004年4月1日起實施。
來源: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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