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嚴厲禁止隨地吐痰、隨地亂扔亂倒廢棄物的規定》,自1990年8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嚴厲禁止隨地吐痰、隨地亂扔亂倒廢棄物的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第24號令發布)
為保護人民健康,維護市容衛生,改變不文明、不衛生的陋習,提高首都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水平,根據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決定,市人民政府規定:自1990年8月20日起,對隨地吐痰、隨地亂扔亂倒廢棄物者,加重處罰。
一、凡本市城區和郊區城鎮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以及市場、商店、飯店、體育館(場)、影劇院、車站、機場、公園、游覽區、街巷、廣場等一切公共場所,一律嚴厲禁止:隨地吐痰,隨地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和其他包裝物、煙頭紙屑等廢棄物,隨地亂倒垃圾、污水(以下統稱隨地亂吐、亂扔、亂倒)。
二、對隨地亂吐、亂扔、亂倒者,一要批評教育,二要令其就地擦凈痰跡或清除廢棄物,三要罰款5元;對乘車向車外隨地亂吐、亂扔、亂倒者加倍罰款。
三、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等單位,必須切實加強對亂吐、亂扔、亂倒行為的管理。對管理不善的單位,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四、本規定由各級環境衛生管理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實施。
市容環境衛生監察員和佩戴統一標志的衛生監督員,要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和處罰者,可加處1至2倍的罰款,并責成其所在單位安排其在本單位或街道的公共場所打掃衛生半日。對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甚至辱罵、毆打執法人員者,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的處罰,觸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六、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市人民政府1985年4月12 日、8月31日分別發布的《關于禁止隨地吐痰的規定》、《關于禁止隨地亂扔亂倒廢棄物的規定》同時廢止。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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