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現發布《北京市農村節約用水管理規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0日
北京市農村節約用水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農村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針對農村地區用水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在本市農村地區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集體所有的水塘、水庫的水除外)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水單位)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農村地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北京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適用范圍以外的地區,即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工礦區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設立的建制鎮以外的地區。具體范圍,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劃定。
第三條 市水利局是本市農村節約用水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區、縣水利局(水資源局)負責在本區、縣組織、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計劃部門在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時,直接從河流取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有水利部門的書面意見;直接從地下取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有水利部門和地礦部門的書面意見。對取水方案有重大爭議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單位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保證工程質量。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須報原審批部門批準。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或區、縣水利局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六條 中央、市屬單位開鑿機井,由市水利局根據地下水資源分區評價進行審查,核發鑿井許可證。
區、縣屬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生活用水開鑿機井,由區、縣水利局根據地下水資源分區評價進行審查,核發鑿井許可證。
第七條 漁塘和農業生產用水的輸水、蓄水工程,應當采取防滲漏工程措施,經區、縣水利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條 農業生產應當采取節約用水的灌溉方式。200畝以上集中連片的農田,應當實行噴灌、滴灌、管灌。
第九條 農村用水實行計劃管理。市、區、縣水利局根據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年度供求計劃,按照管理權限向各用水單位下達年度計劃用水指標,并進行考核。
農村計劃用水管理權限,實行市、區、縣水利局分級負責制。權限劃分具體辦法,由市水利局確定。
第十條 對超計劃用水的,實行超計劃累進加價收費。具體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市水利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用水實行計量制度。用水單位和使用集中供水的農民、居民應當安裝計量水表;農業灌溉機井應當安裝用水計量儀器。
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取水、用水設施和器具的養護管理,防止浪費用水。在農業灌溉期間,用水單位應當指派專人巡視檢查,發現大水漫灌或跑水,及時修整。
第十三條 直接從地下或河流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水資源費和地下水養蓄基金。具體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市水利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水利局給予處罰:
一、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或者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擅自投產使用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扣減用水指標的處罰,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
二、農業生產用水的輸水、蓄水工程未采取防滲工程措施或者未采取節水灌溉方式,浪費用水的,給予警告處罰,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
三、用水單位或個人不按規定安裝用水計量水表,農業灌溉機井不按規定安裝用水計量儀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取水、供水設施和器具失修、失養,造成跑水,浪費用水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浪費水量大的,加倍罰款。
第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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