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 1993年2月1日北京市衛生局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公民醫療用血管理,根據《北京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民醫療用血,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醫療用血,須由醫院主治醫師簽具市獻血辦公室統一印制的《醫療用血通知單》,憑通知單用血。用血時,醫院必須核驗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等證件。病人用血后,醫院應按規定統計公民醫療用血量,定期報醫院所在地區、縣獻血辦公室。
第四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醫院直接優待供血:
一、持有本人《公民無償獻血證》或《公民義務獻血證》的;
二、持有本單位《單位無償獻血證》或《單位完成獻血任務證》的;
三、男五十六周歲、女五十一周歲以上和不滿十八周歲的。
第五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醫療用血通知單》和《居民身份證》到醫院所在地區、縣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證明后,由醫院憑證優待供血:
一、家庭成員中持有《公民無償獻血證》或《公民義務獻血證》;
二 無工作單位且其家庭成員經市獻血辦公室指定醫院檢驗均不符合獻血條件;
三、在本市就醫的外地人員持有所在地獻血管理機構核發的本人或家庭成員的獻血證件。
第六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優待用血條件的公民醫療用血,持《醫療用血通知單》和《居民身份證》,到醫院所在地區、縣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證明后,由醫院憑證供血。區、縣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證明時,對本市人員按其用血費5倍的標準加價收取用血費,對外地人員按其用血費30%的標準加價收取用血費。
第七條 急診搶救病人醫療用血,未能事前辦理用血證明的,由用血者所在單位或其親屬自醫療用血之日起三日內,到醫院所在地區、縣獻血辦公室補辦用血證明。
第八條 持有當年《單位無償獻血證》的單位,可憑《單位無償獻血證》和醫院用血費收據到其所在地區、縣血辦公室報銷單位當年支出的醫療用血費,但報銷總額不得超過本單位當年無償獻血營養費總金額。
第九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不符合獻血條件規定并且無工作單位的家庭成員,醫療用血后三個月內憑《公民無償獻血證》、戶口簿和醫院用血費收據,到其所在地區、縣獻血辦公室報銷用血費。報銷金額為: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報銷無償獻血量等量用血費的三倍;滿五年后,報銷無償獻血量等量用血費。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條例》和《北京市違反公民義務獻血法規、規章處罰辦法》處罰。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加價收取的用血費作為公民義務獻血事業的專項基金,具體使用辦法由市衛生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中的“家庭成員”是指配偶、子女、父母;“無工作單位的公民”是指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和勞保醫療待遇的人員。
第十三條 持有香港、澳門、臺灣同胞身份證件,華僑身份證件和外國人身份證件的病人,由醫院直接供血。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市衛生局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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