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號
現發布《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設維護管理費暫行規定》,自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
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設維護管理費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防洪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提高防洪抗災能力,保障首都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征用土地、劃撥土地和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批租)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以及使用土地從事非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須依照本規定繳納防洪工程建設維護管理費(以下簡稱防洪費)。
能源、交通等重點項目免繳防洪費。
第三條 防洪費征收標準:
(一)對征用土地(含批租)的單位和個人,以市、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按審批權限核發用地許可證所確定的征用土地面積,按每平方米20元的標準征收防洪費。
(二)對在劃撥國有土地上(含批租)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以市、區、縣房地產管部門按審批權限核發的建設用地批準書所確定的占用土地面積,按每平方米20元的標準征收防洪費。
(三)對使用土地從事非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實際占地面積,按每平方米每年2元的標準征收防洪費。
第四條 征用土地、批租和劃撥土地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用地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書時,憑土地管理局、房地產管理局核定的占地面積,屬城區、近郊區的,到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北京朝陽支行繳納防洪費;屬遠郊區、縣的,到所在地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支行繳納防洪費。土地管理局、房地產管理局憑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有關支行已繳防洪費的憑據,辦理用地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書。
對使用土地從事非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征收防洪費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條 城近郊區征收的防洪費,全部上繳市財政;遠郊區、縣征收的防洪費,50%上繳市財政,其余50%由區、縣人民政府安排用于本區、縣防洪工程的建設和維護管理。
上繳市財政的防洪費,由市計劃委員會根據防洪費收入和防洪工程需要,統籌安排,市財政局按計劃撥款。
第六條 防洪費全部用于防洪工程的建設和維護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規定自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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