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司發[2011]423號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職業資格認可程序規定》自2011年12月3日起施行。北京市司法局2004年12月30日發布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許可程序規定》(京司發[2004]252號)中第四十一項法律職業資格認可程序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職業資格認可程序規定
為規范法律職業資格認可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行政許可事項名稱:法律職業資格審查報批
項目編號:XZXKSF16-2011[行政許可司法16號-2011年]
法定實施主體: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許可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5、《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6、《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
行政許可收費依據:不收費。
行政許可審查總時限:20個工作日(不包括司法部審批時間)
行政許可程序:
一、申請
(一)申請條件:符合《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的人員。
(二)申請條件的依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第五條
(三)申請方式:申請人應當按照北京市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發布的當年度成績合格人員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事項的通知的要求進行網上信息填報,并按通知規定的時間、地點辦理法律職業資格申請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申請的,不予受理。
(四)申請材料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1、《法律職業資格授予申請表》(依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第六條)
2、本年度國家司法考試成績通知書;(依據同上)
3、本人身份、學歷證明原件(由受理機關審驗后退回)及復印件;(依據同上)
4、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未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證明書原件;(依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5、申請人人事檔案所在單位出具的未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的證明。(依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6、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依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
(五)提示強調: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條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完整、符合申領條件。
(二)本崗位責任人:北京市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工作人員
(三)崗位職責:
按照受理條件查驗申請材料。
對申請材料符合受理條件的,必須即時受理,轉入審查程序。
材料不完整的,應當退回申請人,并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補齊材料,逾期未補齊的,視為自動放棄申領資格。對材料不真實或不符合資格授予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將不予受理的理由及申請人的相關權利、投訴渠道一次性告知申請人。
(四)工作時限:即時。
三、審查
(一)審查內容: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3、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4、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5、品行良好;
6、參加當年國家司法考試成績合格有效;
7、不具有下列情形:
(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2)曾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者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公證員執業證的;
(3)被處以二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期限未滿或者被處以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
(二)審查依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三)本崗位責任人:北京市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工作人員
(四)崗位職責:
1、按照受理條件進行審查。
2、對于符合申領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條件的,轉入報送程序。
3、對于不符合資格授予條件的,將不予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意見上報司法部備案。
(五)時限:15個工作日
四、報送
(一)工作標準:
1、及時制作有關文書與申請材料一并報司法部;
2、上報的文書完整、正確、有效。
(二)本崗位責任人:北京市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工作人員
(三)崗位職責:對于審核通過的,制作相關文書與申請材料報司法部審核。
(四)時限:5個工作日
五、送達
(一)工作標準:按照司法部的要求及時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二)本崗位責任人:北京市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工作人員
(三)崗位職責:在收到司法部頒發的通知后10日內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對于不予批準的,必須將理由及申請人相關權利、投訴渠道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四)送達時限:接到司法部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
六、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居民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按司法部相關公告的規定辦理。
本規定自2011年12月3日起施行。北京市司法局2004年12月30日發布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許可程序規定》(京司發[2004]252號)中第四十一項法律職業資格認可程序同時廢止。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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