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統辦發〔2011〕50號
市局、總隊屬各單位,各區縣及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統計局、調查隊:
為落實國家和本市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要求,深入推進依法行政,有效化解爭議,構建和諧統計工作秩序,市局、總隊依據《中共北京市委辦公廳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推進社會矛盾多元調解體系的意見〉的通知》(京辦發〔2010〕29號)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京政辦發〔2011〕27號),結合統計工作實際,制定《北京市統計局 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行政調解工作制度(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學習,組織落實。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統計局 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行政調解工作制度(試行)
第一條 為了有效化解爭議,構建和諧統計工作秩序,依據《中共北京市委辦公廳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推進社會矛盾多元調解體系的意見〉的通知》(京辦發〔2010〕29號)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京政辦發〔2011〕27號),結合統計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調解,是指北京市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以下簡稱市局、總隊)對本市政府統計機構在依法行使職權過程中,因統計行政管理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產生的行政爭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統計行政管理有直接或者間接關聯的民事糾紛,采取溝通協商、說服勸導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消除矛盾的活動。
第三條 市局、總隊組成由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隊領導任主任,各單位負責人為成員的行政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調解辦公室)設在法規處/法規制度處,并選定政治思想好、業務能力強、有較高法律素質、善于做群眾工作的人員擔任調解員。必要時可面向社會選聘調解員或者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業法律工作人員擔任調解員。
第四條 調解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研究確定市局、總隊行政調解工作機制;
(二)召開調解委員會議,集體討論確定對重大、復雜調解事項的調解方案;
(三)督促、檢查調解工作的落實。
第五條 調解辦公室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調解申請;
(二)協調相關部門參與調解工作;
(三)組織開展調查,提出調解意見;
(四)提請召開調解委員會會議,組織對重大、復雜調解事項的集體討論;
(五)組織落實行政調解各項工作,完成調解日常事務與檔案歸集工作;
(六)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鞏固調解成果。
第六條 以下事項適用行政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市局、總隊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
(二)市局、總隊所屬單位以及區縣局隊不依法履職或履職不當所產生的爭議;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統計行政管理有直接或者間接關聯的民事糾紛;
(四)其他可以適用行政調解的爭議。
第七條 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可先采取調解方式。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和解的,繼續復議程序。
第八條 行政調解堅持自愿、合法、公平公正、積極主動和注重效果原則,并與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有機銜接、配合,形成調解合力。
(一)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和調解結果。
(二)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依據,不得侵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兼顧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平等協商處理糾紛,體現公平公正。政府統計機構作為一方當事人時,與行政相對人地位平等。
(四)增強行政調解意識,主動排查、化解糾紛。
(五)注重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和法律價值。
第九條 行政調解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申請可以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形式。
當事人提出申請的,調解辦公室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初步審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見,報請調解委員會主任審定后通知當事人。
第十條 調解辦公室受理申請后,根據爭議的焦點,采取談話、走訪、查閱資料等方式組織調查。對于重大、復雜的事項,調解辦公室應當提請調解委員會集體討論確定調解方案。
第十一條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制作調解筆錄,全面、客觀記載調解的過程、內容,認真分析并歸納爭議的焦點,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調解筆錄應當由當事人和調解員共同簽名。
第十二條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簽訂行政調解協議書。行政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行政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由調解辦公室和各方當事人分別保留一份。
第十三條 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爭議事由及調查情況;
(三)調解結果與協議內容;
(四)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五)當事人與調解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 調解辦公室應當自受理調解事項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調解,遇特殊情況,可以延長15天。
第十五條 調解辦公室在調解過程中,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調解的;
(二)經反復調解仍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三)在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時限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
(五)調解辦公室認為應當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調解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回避:
(一)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的;
(二)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調解公平公正的。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并在實施調解前告知調解辦公室,由調解辦公室決定是否回避。
第十七條 調解員不履職、怠于履職或者瀆職,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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