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現發布《北京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若干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五日
北京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推動本市勞動合同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法》和本規定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三條 市和區、縣勞動局是實施勞動合同制度工作的主管機關,統一部署全市和各區、縣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工作,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
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指導所屬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
工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個體經濟組織雇用的勞動者與個體經濟組織業主簽訂勞動合同。
第五條 已經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原勞動合同的內容與《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相一致的,按原勞動合同執行;與《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法變更相關的內容。
用人單位新招用的勞動者,應當從用工之日起訂立勞動合同。
第六條 尚未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企業,應當制定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方案,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實施。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必須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簽訂勞動合同。
第八條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勞動者,本人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從其規定。
第九條 工會代表職工可以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十條 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由市和區、縣勞動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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