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明晰土地權屬狀況,規范土地權屬審查工作程序,適應國土資源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充分發揮地籍管理基礎作用,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審查,是指區(縣)國土資源分局(以下簡稱分局)對土地權屬、用途(地類)、面積等基本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的工作。
第三條 土地權屬審查依申請辦理。
當事人辦理下列事項前,應向土地所在地分局提出申請,取得《土地權屬審查告知書》(附件三):
(一)征收集體土地;
(二)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
(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協議出讓;
(五)已出讓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需變更出讓合同;
(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建設用地;
(七)鄉鎮(村)企業使用集體建設用地;
(八)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臨時用地;
(九)采用收回、收購方式儲備國有土地;
(十)土地開發整理。
第四條 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或協議出讓手續,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辦理土地權屬審查:
(一)2008年1月1日后已辦理過土地登記,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
(二)征收集體土地階段已經進行過土地權屬審查的;
(三)土地儲備階段已經進行過土地權屬審查的。
第五條 已出讓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出讓合同,屬于2008年1月1日后已辦理過土地登記,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且變更后的土地出讓范圍不超過原有土地出讓范圍的,不再辦理土地權屬審查。
第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一)、(二)、(六)、(七)項的情形,當事人應當在勘測定界之前申請辦理土地權屬審查,取得《土地權屬審查告知書》。
第七條 土地權屬審查由土地所在地分局負責,分局地籍管理部門具體承辦。土地權屬審查中涉及征地、耕地保護、土地利用、土地儲備等工作的,分局相關部門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八條 土地權屬審查的程序分為申請受理、調查核實、審核和出具《土地權屬審查告知書》。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土地權屬審查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權屬審查申請書(附件一);
(二)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批準文件和用地釘樁成果,但辦理現狀項目協議出讓手續的除外;
(三)辦理現狀項目協議出讓手續的,提交《房屋所有權證》;
(四)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
1.當事人為企業法人的,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其他法人組織提交《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駐京部隊不提交;
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原件)和身份證(復印件);
3.委托辦理的,提交授權委托書(原件)和委托人、受托人的身份證明(原件)。
第十條 分局對提交材料齊全、符合土地權屬審查條件的申請事項,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
第十一條 受理土地權屬審查申請后,土地權屬審查人員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用地范圍,調取土地登記發證及土地調查檔案資料,核實土地權屬及土地用途情況,并到現場進行勘查復核。
當事人應積極配合分局開展相關工作,如實告知宗地有關事實情況。
第十二條 分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內完成審核工作,并向當事人出具《土地權屬審查告知書》。
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權屬審查的,經分局主管領導批準,可以延長工作期限,但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
《土地權屬審查告知書》及《地籍狀況表》應加蓋分局土地權屬審查專用章。
第十三條 調查核實期間,確需當事人補充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時間不計入工作期限。
第十四條 審核分為初審和復審,審核的內容包括土地登記發證、土地權利人、土地權屬性質、市政代征用地、土地地類(用途)、土地面積、界線、產權糾紛、抵押登記、異議登記等情況。審核完成后,土地權屬審查人員應當填寫《土地權屬審查表》(附件二)。
第十五條 尚未辦理土地登記發證的,利用已有地籍調查成果,進行勘查復核,按照土地確權的有關規定,依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
經勘查復核,已有地籍調查成果符合確權條件的,可以直接引用;用地范圍有變化的,應當進行變更地籍調查;尚未完成指界程序的,按照地籍調查的要求完成指界。土地權屬有爭議或不符合土地確權條件的,應當在《地籍狀況表》上予以注明。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一)、(二)、(六)、(七)、(十)項規定的事項辦結后,有關用地審批部門應當將用地批準結果及時抄送北京市土地權屬登記事務中心,進行土地利用現狀變更。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實施。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印發的《關于出具地籍調查成果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國土籍〔2006〕157號)和《關于為重點工程項目用地出具地籍調查成果的緊急通知》(京國土籍〔2009〕150號)同時停止執行。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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