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環發〔2011〕347號
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輻射工作場所監測,規范輻射工作單位自行監測行為,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輻射工作場所輻射環境自行監測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輻射工作場所輻射環境自行監測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輻射工作場所的安全和防護管理,規范輻射工作場所輻射環境自行監測行為,根據國家《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范圍內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單位輻射工作場所輻射環境自行監測。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輻射環境自行監測,是指輻射工作單位自行組織的對其輻射工作場所及其周邊環境、流出物等進行的監測活動。
第四條 輻射工作單位應根據輻射工作場所的輻射活動類型和水平,按照《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輻射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等標準規范,制定本單位輻射環境監測制度、監測方案和監測計劃,對本單位輻射工作場所輻射環境定期開展自行監測,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
第五條 具備輻射環境監測能力的單位可選擇自行監測。自行監測單位應有與所從事輻射活動相適應的輻射監測專業技術人員、監測儀器和質量管理制度。監測人員要通過輻射安全與防護培訓,監測儀器要按規定定期檢定。
第六條 不具備輻射環境監測能力的單位,可委托具有國家、北京市《資質認定計量認證證書》(CMA)或《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實驗室認可證書》(CNAS)資質的輻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所需經費由委托方承擔。
第七條 開放型輻射工作場所的監測,還應包括場所內地面、操作臺、設備和物品的表面污染監測。有流出物的場所還應對流出物及其周邊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八條 監測記錄或報告應記載監測數據、測量條件、測量方法和儀器、測量時間和測量人員等信息(格式參考見附件)。
第九條 輻射工作單位發現監測結果異常,應立即停止輻射活動,迅速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輻射安全隱患。
第十條 輻射工作單位輻射安全防護管理機構應建立輻射環境自行監測記錄或報告檔案,并妥善保存,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輻射工作單位的輻射環境自行監測記錄或報告,應隨本單位輻射安全和防護年度評估報告一并提交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等規定,對輻射工作單位場所輻射環境自行監測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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