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政發〔2012〕50號
各鎮人民政府,區政府各委、辦、局,各區屬機構:
現將《門頭溝區外省市來京工作人員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及配租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依照執行。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門頭溝區外省市來京工作人員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及配租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區外省市來京工作人員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及配租管理工作,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本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的通知》(京政發〔2011〕61號)及《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關于印發<北京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及配租管理辦法>的通知》(京建法〔2011〕25號),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作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在有效期內)注冊地位于本區行政區域內的外省市來京工作人員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審核、公示、復核及配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外省市來京工作人員公共租賃住房的資格審核及搖號配租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地區外省市來京工作人員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受理、審核、公示等工作,并配合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搖號配租工作。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四條 外省市來京工作人員申請本區公共租賃住房的,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申請人及申請家庭成員須持有本市有效期內的暫住證明(未滿18周歲無須提供)。
(二)在本區連續工作5年(含)以上,能提供至少連續5年(含)的繳納住房公積金證明及社會保險證明。
(三)申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能提供與本市就業單位簽訂的1年以上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在本市均無私有住房,也未在本市租住或租用含有政府或單位補貼的住房。
(五)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萬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萬元(含)以下。
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單身子女。
第六條 家庭年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申請當月前12個月的全部家庭收入總和,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儲蓄存款利息等。
第七條 符合條件的外省市來京工作人員,申請人先向所在工作單位申請,由工作單位統一向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第三章 審核程序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家庭可向用人單位領取《北京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家庭情況核定表》(以下簡稱《核定表》),按要求填寫相關內容后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及復印件,所需復印件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的身份證、暫住證及關系證明;
(二)已婚家庭成員的婚姻證明,離異的提供離婚證或法院判決書(申請人曾離婚的,離婚年限原則上應滿三年);
(三)居住地住房情況證明(《房屋租賃合同》、《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產權單位的證明);
(四)所在單位出具的收入情況證明;
(五)按要求填寫并經有關部門認定的《核定表》;
(六)本市社保和公積金部門出具的連續5年以上(含5年)繳納情況證明(繳納時限從申請之日起往前計算),具體材料如下:
1.社保部門出具的繳存人社會保險繳納信息憑證,如:《社會保險個人繳費信息對帳單》或《參保職工四險繳費情況表》等。
2.公積金管理部門出具的繳存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個人信息》,或“住房公積金對帳簿”打印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明細。
(七)地稅部門出具的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包括完稅證、繳款書、代扣代收稅款憑證或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
(八)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聘用)合同(含申請之日),工作單位所在地證明;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 申請家庭全體成員須書面聲明,同意市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向其它政府部門或機構(如工商、社保、稅務、公安、交通、公積金等)、公/私營機構(如銀行、證券交易所、車輛管理所)或其工作單位調查其家庭收入、住房等情況,并索取相關證明。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真實性進行審核,定期將材料報送至單位注冊地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收到用人單位交報的材料后,應當及時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用人單位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書面告知用人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材料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受理用人單位申請后,對申請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初審。初審工作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審核材料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根據用人單位交報的材料完成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面積等情況的審核,核查原件,留存復印件。
(二)入戶調查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組成入戶調查小組,對申請家庭的住房面積、家庭人口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入戶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由工作人員填寫入戶調查記錄。
(三)組織評議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組織對申請家庭的收入、住房情況進行評議,由經辦人填寫《評議記錄》。
(四)公示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在正式受理申請家庭材料后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入戶調查和組織評議工作。經審核符合申請條件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在申請人工作單位對申請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等情況進行公示,期限為15日。
第十三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在申請家庭的《核定表》中簽署初審意見、提出初步的配租方案,將申請家庭的資料錄入申請審核管理系統,并在2個工作日內將申請家庭的書面申請材料上報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
經公示提出異議的,由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在10日內完成復查,并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所屬單位書面告知原因;經復查符合申請條件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復審,符合條件的,確定配租方案。在區政府網站或規定的范圍內對申請家庭人口、住房、收入情況及配租方案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復審及公示無異議的,由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對申請家庭的資格進行認定,并在申請家庭《核定表》上簽署意見、蓋章后,在2個工作日內上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
復審及公示有異議的,由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在10日內進行復查,并對不符合申請條件家庭所屬的單位書面告知原因;符合條件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將申請家庭材料上報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完成備案工作后向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下發備案通知。由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向符合條件的家庭所屬單位發放《公共租賃住房備案通知單》。
市、區、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在審核過程中,因申請家庭提供的要件不全需補交材料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六條 對符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家庭實行輪候配租制度。輪候期間,申請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經審核后,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上報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并對變更情況進行登記,調整配租方案。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由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取消資格。
第十七條 一個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考慮家庭代際、性別、年齡結構和家庭人口等因素,配租標準原則為:
第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配租采用公開搖號、順序選房方式進行,由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組織搖號配租。程序如下:
(二)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根據意向登記家庭備案時間順序,按房源與家庭數量比不超過1:1.2確定參加搖號入圍家庭名單。
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對入圍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進行復核,經復核,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家庭名單,在區政府網站上予以公布。
(三)申請家庭成員中有60周歲(含)以上老人、患大病或做過大手術人員、重度殘疾人員、優撫對象及退役軍人、省部級以上勞動模范、成年孤兒優先配租。
(四)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確定配租家庭范圍后,結合配租住房套型,按照優先家庭在前、普通家庭在后的順序分組對應不同套型的房屋,直接搖出家庭順序號及所對應的房號。
家庭退出公共租賃住房后房屋空置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可根據最近一次搖號順序號依次遞補。
(五)申請家庭選房確認后,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向申請家庭發放《北京市公共租賃住房配租通知單》,申請家庭憑配租通知單、身份證明與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簽訂《北京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
第十九條 《北京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內容包括租賃房屋的基本情況、租金標準及調整原則、租金收取方式、租賃期限、修繕責任、合同解除、違約責任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等。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推薦使用。
第二十條 申請家庭未在規定時間內選房或簽訂租賃合同,視同放棄一次配租資格,可繼續輪候。同一家庭只能放棄兩次配租資格,超過兩次須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和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應當按照“保障性住房全程陽光工程”要求組織搖號選房活動,公開透明。
搖號活動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風行風監督員以及新聞媒體參加,接受社會監督,搖號排序過程應由公證部門全程監督并出具公證證明。選房工作由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全程監督。配租結果在區政府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二條 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建立申請及輪候家庭檔案,根據輪候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變動情況,及時調整家庭信息,實現對輪候家庭檔案的動態管理。
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建立健全房屋使用檔案,完善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證檔案數據完整、準確,并根據家庭變動情況及時變更住房檔案,實現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的動態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應在完成家庭選房簽約工作5個工作日后,將配租家庭情況、身份證號及所選房號等情況錄入信息管理平臺,并將配租家庭名單、配租房源、房屋租金等材料經單位領導簽字蓋章后報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上述備案材料作為房屋產權單位享受公共租賃住房運營稅費減免的依據。
第五章 復核管理
第二十四條 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定期會同用人單位、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機構,組織街道(鄉鎮)對公租房輪候及配租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狀況進行復核檢查。復核工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家庭申報:家庭按要求填寫《家庭定期復核表》,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工作單位所在地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如實申報家庭變動情況。
(二)街鄉初審: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家庭申報材料初審工作。經初審符合條件的,由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后上報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復審。
(三)區復審: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家庭申報材料的復審工作,并依據復核結果按相關規定作出保留資格、調整配租方案、終止取消資格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變化等原因需調整配租房屋的,可向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復核,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意見。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中有套型匹配的空置房屋,產權單位可根據調整審批意見時間順序予以調換,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并按規定騰退原承租的住房。項目中沒有套型匹配的房屋,由產權單位建立家庭輪候調房需求庫。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經復核,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家庭可按規定推舉新的承租人與房屋產權單位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家庭無共同申請人的,租賃合同自動終止。
第二十七條 租賃合同期滿后承租人需要續租的,應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向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復核,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產權單位辦理續租手續;不符合的不再續租,承租人應退出住房。
第二十八條 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需向產權單位提出書面申請,辦理相關騰房手續,在規定期限內騰退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在與承租人解除租賃合同10個工作日內,應書面通知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家庭成員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租賃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應在規定期限內退出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應及時將承租家庭變動信息錄入本市公共租賃住房信息管理平臺,保證相關信息準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享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應按期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變動情況。
第三十二條 產權單位在租賃合同存續期間不按規定的租金標準收繳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補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產權單位可與承租家庭解除租賃合同,收回住房:
(一)將承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承租住房用途,經勸告不改正的;
(三)累計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內居住的;
(四)連續3個月或累計6個月未交納房租的;
(五)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狀況的;
(六)家庭年收入超出公共租賃住房收入標準的;
(七)獲得其它形式個人產權房屋的;
(八)其它違反合同約定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發生糾紛,租賃合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承租人拖欠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拒不繳納滯納金、租住公共租賃住房合同期滿拒不退出住房的,房屋產權單位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未經房屋產權單位批準,擅自裝修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損毀、破壞、改變房屋結構或配套設施的,由房屋產權單位責令其改正、賠償;拒不改正、賠償的,房屋產權單位可解除租賃合同并責令其退房。
第三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應當約定租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明確約定有關滯納金、罰金、不良行為記錄、責令退房、強制執行、租賃擔保和其它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合同期滿承租家庭應當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繼續承租的,應在合同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申請,由產權單位會同相關部門復核,符合條件的續簽租賃合同;不符合承租條件、暫時不能騰退承租住房的,租賃合同期滿后給予2個月過渡期,過渡期內按合同租金的120%收取租金。過渡期屆滿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產權單位規定的標準收取租金,具體標準應在租賃合同中約定;承租家庭拒不退出的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八條 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及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相關職責,不得違反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配租、公示的工作程序,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它好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單位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租賃合同文本、管理規定、管理公約等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區住房城鄉建設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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