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農發〔2013〕74號
各區縣農委、農業局,種植(農)業服務中心:
《北京市農藥經營者名錄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3年北京市農業局第4次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農業局
2013年4月3日
北京市農藥經營者名錄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農藥經營管理,規范農藥經營行為,根據《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者名錄的管理。
農藥經營者名錄(以下簡稱“名錄”)是指由北京市農業局制定并公布的,符合國家和本市農藥管理法規規定要求的農藥經營者的名單。
第三條 北京市農業局負責全市名錄的公布和管理。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名錄的核實和管理。
第四條 農藥經營者名錄的監督管理工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承擔農藥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農藥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第二章 制定和公布
第五條 列入名錄的農藥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二)應當配備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農藥經營管理規定的銷售人員。
(三)有與經營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農藥經營場所應當與生活區域、倉儲場所、飲用水源有效隔離;農藥經營場所內不得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等商品;農藥產品應當與可共同經營的商品有效隔離。
(四)有與所經營農藥相適應的管理制度,包括進貨查驗、安全銷售、經營臺賬、服務承諾、使用指導等相關制度。
(五)有與經營農藥相適應的安全防護設施和措施。
(六)經營的農藥屬于限制使用或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七)符合國家和本市農藥管理法規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的農藥經營者進行核實,并將經核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農藥經營者列入本轄區名錄,報北京市農業局統一公布。
農藥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為列入名錄的農藥經營者懸掛標識。標識由北京市農業局統一監制。
第七條 北京市農業局及時公布新增和退出名錄的農藥經營者。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農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列入目錄的農藥經營者的監督檢查,對經營條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及時將信息報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農藥管理機構對農藥經營者監督檢查時,應當對經營者的基本條件、農藥產品、進銷臺帳、管理制度、安全設施和措施等進行全面檢查,并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第十條 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藥經營者退出名錄,報市農業局公布:
(一)經營范圍和經營條件發生改變,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并經農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
(二)銷售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農藥的;
(三)銷售假劣農藥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
(四)不再從事農藥經營的。
針對退出名錄的農藥經營者,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議取消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農藥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建立農藥經營者誠信檔案和農藥銷售人員專業技能管理檔案。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公眾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投訴舉報。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三條 專門經營衛生用農藥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實施之日起施行。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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