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園發〔2013〕51號
各有關單位:
為深入發揮國有資本推動金融創新與科技創新有效結合的作用,進一步增強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內國有創業投資企業的引導力和推動力,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特別是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并促進有關國有創業投資企業規范化運營,中關村管委會、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國資委、市金融局等單位聯合制定了《北京市屬國有創投企業持有和轉讓所持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創業企業股權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工作遵照執行。
中關村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財政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2014年1月24日
北京市屬國有創投企業持有和轉讓所持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創業企業股權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鼓勵我市市屬國有創投企業投資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創業企業),支持我市高新技術產業尤其是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進一步完善和規范市屬國有企業的投資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條例》《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北京市中小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等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市屬國有創投企業,是指在本市范圍內登記注冊、在市金融局登記備案且經年檢合格、并經國資監管部門認定的國有獨資(全資)或控股的創業投資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創投企業持有和轉讓所持創業企業股權是指國有創投企業以其擁有和管理的資金或資產(不含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及政府撥付但指定用途的資金或資產),向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過程中的進入、持有、轉讓和退出等行為。
第四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國有創投企業,鼓勵其運用全部或部分資產對創業企業進行投資。
第五條 國有創投企業應當在經營管理模式上進行探索和創新。鼓勵引入專業化管理團隊參與經營管理;鼓勵探索以投資收益分配權等形式對管理團隊的激勵機制;建立健全尊重市場規律與體現國資監管要求相協調的內部治理和獎罰機制。
第六條 國有創投企業經董事會批準,管理團隊可以對投資項目實施跟投;同時可以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從已實現的投資收益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為對管理人員的業績激勵。
第七條 國有創投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股權轉讓的內部管理制度,完善企業內部決策程序,加強內部管控,規范股權持有和轉讓工作。
第八條 國有創投企業持有和轉讓所持創業企業股權的,應按照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決策權限和程序,由其相應的決策機構就其轉讓方式、轉讓價格、股權確認等重要事項做出書面決議。
第九條 國有創投企業對創業企業的出資,如需在投資協議中約定未來以固定收益率或固定價格退出的(含轉讓方式、轉讓條件、轉讓價格、轉讓對象等情形),報市國資監管部門備案后,實施投資和股權退出。
申請辦理備案應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項目基本情況表;
(二)本次行為所涉及的投資建議書或方案、協議等材料;
(三)本次行為的批準文件或相關有效文件;
(四)上一年度審計報告或與本次行為相對應的專項審計報告;
(五)創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六)創業企業年檢合格證明材料;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條 國有創投企業持有創業企業股權期間,若非控股股東且非第一大股東,因創業企業再融資導致國有創投企業所持創業企業股權變動時,相關的資產評估和國資管理事項根據創業企業的公司章程或投資協議約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國有創投企業轉讓所持創業企業股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國資監管部門審批后,可以采用協議轉讓方式進行交易:
(一)前述第九條第一款所述情形中投資協議(出資前)相關約定發生變化的(未發生變化的,可根據投資時監管部門批準的事項,直接辦理股權轉讓);
(二)因實施股權重組,與其他股東聯合轉讓所持創業企業股權的。
第十二條 國有創投企業向不確定對象轉讓所持創業企業股權的,應當按照國家、北京市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有關規定,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第十三條 國資監管部門應對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一條所列情形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相應備案或審批書面文件。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國有創投企業投資高新技術產業特別是戰略性新興產業,加大對投資于戰略性新興產業創業企業的國有創投企業的資金扶持。
第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國有創投企業名單,于每年6月份、12月份在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網站(www.zgc.gov.cn)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過程中,國有創投企業和相關機構有違規行為的,將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七條 在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范圍內登記注冊、年檢合格、經國資監管部門、市金融局認定,且其主營業務涵蓋投資和資產管理業務的市屬國有獨資(全資)或控股企業,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發文單位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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