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政發〔2014〕31號
各相關單位:
現將《門頭溝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0日
門頭溝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建立本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激勵與約束機制,促進我區國有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及國家、北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的適用對象是納入經營業績考核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
企業其他負責人的薪酬管理辦法由企業的董事會(不設董事會的由企業)制定并組織實施,報區國資委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條 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報酬與風險、責任相一致,與經營業績掛鉤,促進國有資本保值增值;
(二)堅持短期激勵與長期激勵相結合,促進企業可持續發展;
(三)堅持激勵與約束相統一,促進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為規范;
(四)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五)堅持薪酬制度改革與相關改革配套進行,推進企業負責人收入分配的市場化、貨幣化、規范化。
第二章 薪酬構成及確定
第四條 企業負責人薪酬由基薪、績效年薪及獎勵年薪構成。
第五條 基薪是企業負責人年度的基本收入。基薪主要根據企業所承擔的責任、經營規模和職工平均工資等因素綜合確定。基薪不與業績考核結果掛鉤。基薪采用經審計并通過區國資委審核確認的財務決算數據計算,每年核定一次。
第六條 績效年薪及獎勵年薪與經營業績考核結果掛鉤,以基薪為基數,根據企業負責人的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結果綜合評價確定。
第七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黨委書記、總經理以及區國資委任命的其他與企業法定代表人職務相當的人員,其分配系數為1;企業副職的分配系數應根據其責任和貢獻,由企業在0.5-0.8之間加以確定,報區國資委備案。區國資委自收到相關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企業方可執行。
第三章 薪酬兌現
第八條 企業負責人基薪列入企業成本,按月支付。企業負責人薪酬月預發標準按上一年度基薪平均到每個月確定,區國資委未核定本年度基薪標準前,企業負責人薪酬月預發標準按上一年度執行。
第九條 企業負責人績效年薪及獎勵年薪列入企業成本,根據區國資委確認的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與獎懲意見,由企業一次性提取。實行年度考核的企業負責人,在核定當年薪酬總額后全額兌現;對實行任期考核且完成相關指標的,在考核結束后當期兌現70%,其余30%部分根據任期經營業績考核結果等因素延期到連任或離任下一年兌現。
第十條 延期兌現收入與企業負責人任期經營業績考核結果掛鉤。
第十一條 企業負責人的住房公積金和各項社會保險費,應由個人承擔的部分,由企業從其基薪中代扣代繳;應由企業承擔部分,由企業支付。
第十二條 企業負責人的年薪為稅前收入,應依法交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三條 區國資委按照本辦法確定企業負責人年度薪酬方案并報經區政府審批后,分別下達相關企業。其中,企業負責人基薪的計算采用經區國資委核定的合并會計報表數據;企業負責人的績效年薪和獎勵年薪根據企業年度業績考核結果確定。
第十四條 因工作需要,由組織決定企業負責人崗位發生變更的,按在職時段計算其當年薪酬。
第十五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未經區國資委同意,企業負責人不得在企業領取除年度薪酬方案(經區國資委下達)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貨幣性收入。
第十六條 企業負責人的收入實行臺賬管理,其年度薪酬及符合國家規定或經區國資委審核同意的其他收入,由企業按照其負責人的具體收入與支出設置明細賬目,單獨核算。
企業負責人薪酬計入企業工資總額并在企業工資統計中單列。
企業負責人延期兌現收入由企業為其設立個人帳戶,并代為管理。
第十七條 區國資委定期對企業負責人薪酬發放情況進行專項檢查,對執行本辦法過程中存在下列情況的企業,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一)對超過核定標準發放企業負責人薪酬的,責令企業收回超標準發放部分,并對企業、企業主要負責人和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
(二)對于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弄虛作假的,除按照相關規定處理外,酌情扣減企業負責人和相關負責人的績效年薪和獎勵年薪。
(三)對于發生重大決策失誤或重大違紀事件、重大安全與質量事故、嚴重環境污染事故等,給企業造成不良影響或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除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外,對企業負責人的績效年薪和獎勵年薪實行一票否決。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由社會公開選聘產生的總經理等企業負責人的薪酬水平,可在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薪酬確定原則的基礎上,通過協商方式確定。
第十九條 年度內對社會、行業和企業發展做出特別貢獻的企業負責人,區國資委可給予特別獎勵。
第二十條 無經濟指標企業和事業單位經批準可參照以上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區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原辦法(門政辦發〔2005〕45號)同時廢止。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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