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質監辦發〔2014〕37號
各區縣局、分局,市局機關各處室,稽查總隊,各直屬事業單位:
《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調解實施辦法》,已經局2014年第8次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辦公室
2014年8月1日
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調解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調解工作,規范行政調解行為,及時化解矛盾糾紛,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共北京市委辦公廳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推進社會矛盾多元調解體系的意見>的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結合我市質量技術監督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北京市質監系統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市局或區縣局)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行政糾紛和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能相關的民事爭議,以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為依據,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通過對爭議當事人的說服和疏導,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調解遵循以下原則:
(一)自愿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者調解結果。
(二)合法原則。調解的方式、內容和結果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和國家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益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三)公平公正原則。在行政調解中各方當事人地位平等。調解機關在調解的過程中應當堅持中立、公正的原則,公平對待各方當事人。
(四)效率原則。行政調解應當簡便、快捷、高效,鼓勵采取既靈活多樣又誠信規范的方式化解矛盾。
(五)保密原則。除非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當事人共同要求或者均表示愿意采取公開調解,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之外,參加調解活動的人員應當對當事人、第三人在調解活動中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條 下列爭議糾紛可以進行行政調解:
(一)產品質量糾紛。屬于《產品質量法》第四章、《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以及《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調整范圍,因產品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而產生的民事損害賠償爭議。
(二)計量糾紛。屬于《計量法實施細則》以及《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辦法》調整范圍,因計量器具準確性所產生的糾紛。
(三)行政復議糾紛。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調整范圍,因自由裁量權、行政賠償或行政補償產生的行政復議爭議。
(四)信訪糾紛。屬于《信訪條例》受理范圍,可以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的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進行行政調解的其他糾紛。
市局或區縣局在工作中發現有關行政爭議,或者與行政管理職能相關的民事糾紛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調解的權利。
第五條 下列爭議糾紛,行政調解機關不予受理、調解: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
(二)仲裁機構已經受理或者作出生效裁決的;
(三)已經信訪復核的;
(四)已經復議決定的;
(五)已經行政調解完畢,相對人就同一糾紛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的;
(六)其他行政機關、調解組織已經受理調解或者已經作出行政調解決定的;
(七)一方當事人、第三人拒絕調解的;
(八)涉嫌犯罪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調解處理的其他爭議糾紛。
第六條 各區縣局應當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推動建立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建立健全協調聯動機制、信息溝通機制和效力銜接機制。
市局法規處負責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協調,具體負責行政復議調解工作;市局辦公室負責指導、協調信訪調解;市局計量處負責指導、協調計量糾紛調解;市局投訴舉報中心負責產品質量申訴的受理、轉辦。
各區縣質監局、分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行政復議以外的其他行政調解工作。
第二章 行政調解程序
第七條 市局、區縣局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行政調解程序。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提出申請,也可以口頭提出申請。
口頭申請的,受理調解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請求事項、主要事實、理由、申請時間等,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市局或者區縣局依職權提出的,應當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相對人、具體調解請求和事實依據;
(二)當事人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與市局或區縣局的行政管理職能有關;
(四)相對人、第三人同意調解。
第九條 凡符合調解條件的,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時限內向當事人發出受理通知,明確調解時間、地點和調解主持人;不符合調解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行政調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調解機關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第十條 受理機關受理行政調解后,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義務及調解人員、記錄人員的身份,核對當事人身份,詢問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請回避。
第十一條 行政調解人員和記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本人與該糾紛的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本人與該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調解的。
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行政調解人員或者記錄人員應當主動提出回避,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調解機關應當調換。
第十二條 行政調解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時限內調解完畢。信件郵寄,以及為查清基本事實而可能進行的必要的檢驗、鑒定的期限不計算在受理、辦理期限內。
第十三條 在行政調解過程中,調解機關應當認真聽取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分析歸納各方爭議的焦點,依法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引導爭議各方達成調解協議。
對爭議糾紛基本事實有異議的,調解機關可以采取聽證、查閱有關資料、現場調查、檢驗、鑒定等方式調查取證。
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中,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調解、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二)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三)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行政調解中,當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提交有關證據,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行政調解人員;
(三)積極履行已達成的調解協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調解機關調解爭議糾紛,應當制作調解筆錄。行政調解筆錄應當全面、真實地記載調解過程,并由調解人員和雙方當事人、第三人簽名。
第十七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書。
行政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
(二)爭議糾紛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當事人責任;
(三)協議的內容和調解結果;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違反調解協議的責任;
(六)調解人員、雙方當事人、第三人簽名;
(七)其他事項。
行政調解書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法律以及國家政策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行政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和調解人員、調解機關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有關民事糾紛調解協議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其效力。
行政調解書共3份,由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各執1份,調解機關存檔1份。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機關可以終止行政調解:
(一)當事人不愿意繼續調解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調解的;
(三)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的;
(四)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或者行政調解協議生效前,一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
調解機關終止行政調解,應當制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對于行政爭議、調解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于民事糾紛,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仲裁或訴訟等渠道解決爭議和糾紛。
第三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工作納入績效考核。
第二十一條 行政調解形成的檔案材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一案一卷歸檔保存。
第二十二條 各區縣局應當定期對行政調解有關數據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報市局法規處,法規處匯總后報市政府法制辦。
各區縣局應當建立重大行政爭議預警機制,堅持預防和化解并重,準確把握實際存在和可能發生的爭議糾紛,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和初始階段。
第二十三條 調解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問責或者行政處分:
(一)對行政調解工作組織領導不力、工作不落實、責任不到位,導致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的;
(三)不履行行政調解職責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調解,貽誤矛盾糾紛調處時機,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四)在履行調解職責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矛盾糾紛激化的;
(五)其他影響行政調解公正、及時進行等不當行為。
第二十四條 行政調解不收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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